珍路诗集团(远东)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08-14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825

判决书具体如下:

原告:珍路诗集团(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九龙九龙湾宏照道39号企业广场3181803-06室。

法定代表人林若糖,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宏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付桂军,女,19691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71105日出生。

原告珍路诗集团(远东)有限公司(简称珍路诗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10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2460号关于第5252615科丽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8246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45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2460号裁定的相对人付桂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6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珍路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宏湖、第三人付桂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82460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珍路诗公司就付桂军申请注册的第5252615科丽研商标(简称异议商标,见附图)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审理本案。

异议商标与第1540332科丽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相比较,虽然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第3类香水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珍路诗公司称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珍路诗公司认为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但鉴于珍路诗公司所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畴,异议商标文字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

因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珍路诗诉称:第一,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第二,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并存会造成市场混乱,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82460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桂军同意第82460号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异议商标为第5252615科丽研商标,由付桂军于20063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1540332科丽妍商标,由珍路诗公司于2000221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320日,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商品上。

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珍路诗于法定期限内就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9872号裁定,裁定珍路诗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珍路诗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理由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对异议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

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资料、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宣传资料、付桂军申请的系列商标资料、付桂军主页打印件、《“LACOLLINE”商标异议裁定书》。

201310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2460号裁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珍路诗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百度百科对香水化妆品香精油词条的解释、商评字201394715号争议裁定书、2013高行终字第631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判决书、2000年至2006年获卫生部批准的化妆品目录部分明细、百度搜索引擎输入科丽研词条全部指向珍路诗公司引证商标的信息、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显示的珍路诗部分商品信息、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66号行政判决书及付桂军销售产品与珍路诗公司产品图样比对信息、付桂军所在单位--北京北方狼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库关于香精油属于化妆品的查询结果、聚美优品、淘宝、京东商城、阿里巴巴等全国知名网上商城将香精油划分至化妆品类目下的网页信息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虽然20138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5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其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在本案中,异议商标科丽研与引证商标科丽妍仅尾字不同,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均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已构成类似商品。

82460号裁定关于前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82460号裁定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本案中,珍路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珍路诗公司已经在香精油商品上使用了科丽研或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

另外,本条款针对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与香精油近似,但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异议商标,不符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条件。

故珍路诗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普遍的道德准则,保障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其中有其他不良影响应是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关联的情形。

所以,如果有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时,不应当认定该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异议商标为臆造词,无固定含义,其文字组合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不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460号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

原告珍路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82460号关于第5252615科丽研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珍路诗集团(远东)有限公司就第82460号关于第5252615科丽研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珍路诗集团(远东)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刘梦玲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