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是因为“树大招风”,诺贝尔文学奖得主莫言的大作,正成为免费午餐,在微信的公众号上供人任意阅读:公众号“楚尘文化”将莫言短篇小说集《白狗秋千架》中的名篇《爱情故事》作为每日消息推送,然而莫言方面表示,从来没有授权过任何订阅号使用其作品;
知名杂志《读者》上的文章,也大量流传于各微信订阅号,而杂志社方面说,并没有给予任何订阅号授权转载;
广州本地某摄影微信公众号推送了一则名为《2013每个人身边都有“荷赛”的影子》的文章,涉嫌抄袭《广州日报》摄影部微信订阅号推送的《每个人身边都有“荷赛”的影子》,文章标题、内容、甚至是结尾的征稿宣传语都原封不动照搬,却没有标明作者和出处……
这些近期发生的版权侵权事件,释放出一个信号:围绕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又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移动互联网的微信公众平台上悄然打响。
6月6日,以“微信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为主题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学术沙龙在京举行。
在沙龙上,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原庭长蒋志培介绍,目前理论界对微信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研究还比较少,实践中没有针对微信平台本身的诉讼,但针对微信传播者的案件已经有20多起。
订阅号主体的版权行为
2013年8月5日,微信将微信公众号分为服务号和订阅号两种。
服务号以企业和用户之间的一对一服务为主,涉嫌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较小;而旨在为用户提供信息和资讯的订阅号如果使用不当,面临版权“责难”的风险会高出很多。
参与微信公众平台服务的主体包括订阅号版主、订阅号粉丝以及微信开发商腾讯公司,每个主体在服务过程中都有相应的传播作品行为。
北京外国语大学知识产权研究生唐然认为,订阅号版主向订阅号粉丝群发消息的行为应该属于受著作权人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原创(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即可构成作品)和转载,订阅号版主在转载时存在三种情况:未经许可摘录、整合他人作品内容;转载注明作者及作品来源,但未经授权;不注明作者及作品来源,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
“如果发布的是非互联网(比如书籍、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电视等传统出版物或媒体)上的作品,无论是订阅号版主上述三种行为的哪一种,都无疑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唐然指出。
在唐然看来,如果发布的是互联网上已有的内容,则需要分情况讨论。
在未经许可摘录、整合他人作品内容的情况下,“摘录、整合”属于著作财产权中的汇编权,如果汇编的内容或者编排体现了独创性,则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人(订阅号版主)将拥有新作品的著作权;但如果未构成新作品,则侵犯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种情况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实践中还存在“先转载再征求许可并付酬”的情况,这种行为是否能免责,存在争议。第三种情况不但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如果在转载的过程中还对文章进行了删改,也会涉嫌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唐然说。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汪涌认为,我国已经加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订阅号参与主体传播视频作品的行为,也可能侵犯表演权和广播权。
“合理使用”抗辩存争议
依据侵权责任法,订阅号版主与订阅号粉丝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损失赔偿等。
但在界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时,考虑到“促进共享”和“保护权利”的平衡,法律也明确了行为人涉嫌侵权的抗辩——合理使用。
订阅号版主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属于合理使用。
微信公众平台为订阅号粉丝提供了将喜欢的作品“发送给朋友”以及“分享到朋友圈”两种功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认为,微信转载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理使用或者侵权,要看具体使用作品的情形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同时判定这种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以及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一般来讲,如果原作者没有声明禁止转载,那么从微信小范围的公共平台性质和转载作品的目的来看,只要不进行随意篡改假冒原创,并且指明了作者姓名和作品来源,就不应当视为著作权侵权。
也有学者认为,订阅号版主转载虽不是合理使用,但不必承担责任。
同济大学法学院张伟君副教授认为,如果一个作品在原始发布时没有对公众接触或获取该作品进行任何限制,也没有申明不得转载,微信公众号在可以确信该作品的原始来源是合法的,转载时不对原始信息进行任何删改,并且于显著位置标明该原始发布的网站的信息和著作权人信息,同时提供该原始网页的网址信息的前提下,可以考虑给予这种行为免责或者适用法定许可规则。当然,这需要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上海大学法学院陶鑫良教授则持否定观点,认为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无论是原创作品、授权作品还是演绎作品),都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及“准法定许可”,涉嫌侵犯该作品的著作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罗莉也认为,作品在微信传播中,不论内容来自纸质作品,还是电脑网络终端,都不是首次发布,而是有一个复制的过程,“这个复制过程,增加了作品的传播渠道,扩散了作品的传播范围,如果未经许可,是比较清晰的侵权”。
“隔离墙”可减轻平台方责任
我国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此表述为‘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蒋志培表示,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对网络服务商更加宽容,作为平台方的微信开发商,腾讯的侵权责任就会更轻一些。
作为一款拥有近6亿注册用户的即时通讯工具,微信已经成为网友沟通联络的重要工具,对信息和文学作品进行分享的用户数量也越来越多,不可避免地导致微信上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现象增多。作为平台方本身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也值得进行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商要对用户在这个平台上发布的作品,承担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还是替代责任,概念很多,但都说明要承担某种侵权责任。而这种责任的基础除了法律规定外,更重要的是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通知删除规则,是否对用户在平台上传播涉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控制。”北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飞指出。
据了解,我国早在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就明确了网络传播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定,把著作权法里面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原则延伸到了网络。
吴飞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微信作为平台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之后应当及时履行删除义务,“微信若主动采取规避措施,通过一定规则控制用户行为,可能会免除赔偿责任”。
而据了解,目前腾讯也采取了减少版权侵权行为的路径,包括《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和《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中对公众号使用的规定,并在订阅号的介绍版面中设置了“投诉”选项;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实名制和微信公众平台数据统计功能(用户分析、图文分析、消息分析)的应用。
吴飞认为,腾讯采取的这些方法,在某种意义上设立了一个“隔离墙”,在侵权发生时能够找到实名侵权第一责任人,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减轻公众平台的责任。